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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西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2015-05-18【打印】

(2014年12月24日,《莱西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经莱西市人民政府西政发〔2014〕42号文件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志的编纂、资料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发挥地方志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和《青岛市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编纂、资料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专业志书、专业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志、镇(街道)志、村(社区)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年鉴、镇(街道)年鉴。

专业志书是指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记述行业、部门以及某一专项事业或者事物,全面反映其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行业志、部门志和专业志。

专业年鉴是指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记述行业、部门以及某一专项事业或事物,全面反映其年度情况的资料性文献,包括行业年鉴、部门年鉴和专业年鉴。

相关地情文献是指除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专业志书、专业年鉴以外,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相关领域情况的资料性文献,包括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村(社区)编纂的以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情类出版物。

第四条 市(镇)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明确工作人员,规范业务建设,保障工作条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史志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

(三)组织、指导、督促、检查地方志工作;

(四)编纂、审查、验收、出版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指导编纂专业志书、专业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五)建立健全和实施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征集、整理、保存地情文献和资料;

(六)全面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完善地情网,推进地方志文献资源数字化,为社会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七)建设市方志馆,保存地方史志文献;

(八)整理校点旧志等古籍地情文献;

(九)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情研究和地方志学术研究,开展对外文化交流;

(十)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十一)完成市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市政府对地方志工作机构和地方志承编单位的工作定期进行督查并予以通报。

第七条 市政府对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方志编纂

第八条 市史志办根据上一级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制定我市地方志编纂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工作,由市史志办按照地方志编纂规划组织编纂。

第九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遇有区划调整等,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适时组织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出版。专业志书、专业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由有关单位适时组织编纂。

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市史志办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专业志、搜集资料、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编修工作。

第十条 本市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驻市机构(以下称承编单位),应当按照我市地方志工作规划和任务,明确本单位地方志编纂机构和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市史志办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完成任务。

第十一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应当吸收多个领域的专家、学者和熟悉地情、具有较高编纂水平的人员及志愿者参加地方志编纂,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予以支持。

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忠于史实、准确记述相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等文献中做虚假记述。

第十二条 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经世致用,具有独特的文化价值和恒久的使用价值。地方志的编纂和出版发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青岛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的质量标准及编纂规范。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应严格按照程序开展,采取分级审查负责制。

(一)市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市史志办组织编纂,具体程序是:

1. 市史志办按照地方志编写年限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对需开展的地方志编纂工作,制定出编纂规划,上报市政府批准。

2. 市史志工作机构制定详细的编纂方案,提交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讨论审议后,报市政府同意下发全市,启动编纂工作。

3. 市史志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编纂人员培训、业务开展、检查验收、出版发行等工作。

4. 承编单位按照分工组织编写并进行内部评审后,提交市史志办,市史志办组织总纂修改和专家评审,承编单位应当按照总纂修改、专家评审和终审意见,开展修改和校对工作,并对相关内容负责。

5. 市志编纂形成定稿后,由市史志办写出报告,报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出版,样书报省、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市史志办负责向青岛市和山东省史志办上报备案工作。

(二)镇(街道)志、村(社区)志、专业志、专业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在市史志办的指导下组织编纂。具体程序是:

1. 有关镇(街道)、部门(单位)、村(社区)成立组织,制定编纂方案,报市史志办审查备案。

2. 编纂方案确定后,承编单位要制定志书篇目,经动员部署、资料征集、稿件编纂、补充资料等环节,形成初稿,由该志编纂委员会审查后,形成评审稿;

3. 评审稿形成后,在市史志办指导下组织召开志稿评审会议,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完善,形成送审稿;

4. 送审稿形成后,报市史志办终审,经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印刷出版;

5. 有关镇(街道)、部门(单位)、村(社区)在志书出版后30日内,向市史志办送交志书50本,并报送志书电子文本。市史志办负责向青岛市和山东省史志办上报备案工作。

第十四条 地方志经审查验收合格后,进入出版程序。出版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内部准印发行)由编纂单位决定。

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专业志书、专业年鉴在版式开本、装帧式样上应统一设计风格,文字通栏横排。书名采用印刷体,不用个人题签。

第十五条 以本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专业志书、专业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依法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或者相关成果评奖。

第三章 地方志资料管理

第十六条 市史志办可以依法向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提供资料的责任和义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等相关单位应当免费为地方志编纂工作提供资料或者查询服务。地方志出版后应当向提供资料的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市史志办负责确定本地区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并根据地方志资料年报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工作,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任务,并报市史志办验收。

地方综合年鉴资料承报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完成上年度年鉴资料编写任务,并报市史志办验收。

承报单位须按照规定报送地方志资料和年鉴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

地方志资料年报和地方综合年鉴资料承报单位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征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第十九条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承编单位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方志馆保存或者档案馆管理保存,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四章 地方志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加强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并将其纳入我市信息化发展规划。

市史志办应当健全完善市情网,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和更新资料,拓展宣传渠道和方式,加强与其他网站的合作,实现地方志资源共享,为社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史志办应当建立方志馆,用于地方志的保存和地情知识的普及、教育、展示,并免费向公众开放。

方志馆应当加强业务管理,强化公共服务,积极开展学术研究和国内外文化交流。

地方志承编单位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依法将所存地方志资料及时移送方志馆保存。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捐赠地方志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方志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对具有一定收藏价值的给予馆存资料的优先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市史志办应为区域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通过地情调查、地情研究、地情咨询、地情教育等方式,拓展地方志文化服务渠道。加强地方志文化宣传,及时公布地方志书出版信息,并通过媒体向社会推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史志办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

(二)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稿擅自交付出版的;

(三)对已经审查批准的地方志稿擅自进行较大改动的;

(四)拒绝承担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编纂任务、地方志资料年报任务的;

(五)拒绝向市史志办备案或者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的;

(六)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或将其据为己有的;

(七)未妥善保管地方志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的;

(八)将收集到的地方志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稿据为己有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持有单位和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出版后,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来源:莱西市情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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